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23日8時許為警查獲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獲利3,000至5,000元(見偵卷第20、97
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之數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1號被 告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由黃偉倫招攬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網站帳號及密碼登入「百家樂」及「電子賽特遊戲」等簽賭網站進行下注,由賭客登入上開網站後,依該網站刊載之場次、規定之玩法與賠率下注簽賭,賭客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下線賭客進行賭博,黃偉倫並可依所招攬會員之下注金額取得百分之0.8(即賭客每下注新臺幣1萬元,黃偉倫可取得8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營利。嗣黃偉倫因另涉其他案件,經警於114年6月23日8時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手機後,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賭博網頁及會員輸贏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