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N-882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黃冠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後某日,因其...」、第5行補充為「...2面後,於114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BDN-8828」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民國114年11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N-8828」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7422號
被 告 黃冠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5時為警查獲前某時,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冠穎,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為求繼續駕駛,黃冠穎於網路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並駕駛上路,於114年11月17日15時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衡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後當場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且有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