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愷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柏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結晶1瓶、7包抽驗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1號被 告 潘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旁之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暱稱「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愷他命50公克後分別予以分裝為1罐(外觀為紅色蓋白色塑膠瓶裝、含罐毛重約7.882公克,純度74.09%,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422公克)、7小袋(含袋總毛重分別約15.36、1.03、1.03、1.04、1.02、1.01、1.09公克,7包抽1,純度74.57%,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0.971公克),供己施用而攜持在身。嗣於114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鳳仁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場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7小袋及K盤1個(含刮卡、殘渣)等物,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7030號)、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7小袋及K盤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1罐、7小袋及K盤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