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延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延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主機1台」更正為「電子菸主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騎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即菸彈2顆予員警查扣(見警卷第2、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即菸彈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1顆鑑定,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鑑定結果及說明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5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2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其餘未經鑑驗之菸彈1顆,因與經鑑驗者之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見警卷第4、36頁,本院卷第35頁),應可認與經鑑驗者具有相同毒品成分。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2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即電子菸主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或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及說明 菸彈2顆 經抽驗其中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320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0.191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被 告 陳延和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和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路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竹」之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25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檢驗前總毛重10.191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2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主機1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新興毒品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