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76頁、簡卷第26頁),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為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53頁),綜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需要。
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64號被 告 楊慶和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辜哲偉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辜哲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哲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