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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有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時32紛起」更正為「17時23分起」;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育叡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手法相同、行為時點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起相類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5633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27號被 告 蘇有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德曾係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經營之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因而知悉foodpanda會員帳號預設密碼之規則,如會員註冊後,疏未變更密碼,即有盜用他人帳號之機會。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得知劉育叡在「pandarider」APP(此係foodpanda外送員專用之接單程式)上之帳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劉育叡同意,擅自輸入劉育叡所有之「pandarider」帳號及密碼,並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更改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00」等電磁紀錄,旋於113年11月8日17時32紛起,登入劉育叡上開「pandarider」帳號並輸入變更後之密碼,假冒係劉育叡本人接受富胖達公司派遺外送餐點,致富胖達公司承辦人員及購買餐點之顧客誤認蘇有德確為富胖達公司依契約合法派遣之外送員,均陷於錯誤,由富胖達公司透過「pandarider」APP派遣外送單予蘇有德,蘇有德再騎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取餐,送至陷於錯誤之顧客後收取如附表所示餐費共新臺幣(下同)5,633元,致劉育叡及富胖達公司受有損害。嗣劉育叡發現無法登入上開foodpanda帳號,遂報警處理,因蘇有德已有多件相同犯行,且均以貼面膜方式混淆「pandarider」APP通過驗證,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有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照片(貼面膜)、yahoo新聞網頁、告訴人之pandarider APP檔案資料、收入明細、交易紀錄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被告詐得之費用共5,633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假冒身分接單,其與富胖達公司間並無契約存在,故被告偽冒告訴人身分向顧客收取原應屬於富胖達公司所有之餐費,其持有金錢係基於施詐術之不法行為,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揆諸前開判例,被告所為尚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附表:

編號 取餐時間 取餐地點 收取餐費時間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3/11/08 17:23–17:45 好呷味炒飯炒麵 113/11/08 17:45 181元 2 113/11/08 17:56–18:18 麥當勞(S309屏東民生店) 113/11/08 18:18 274元 3 113/11/08 18:32–18:47 麥當勞(S309屏東民生店) 113/11/08 18:47 273元 4 113/11/08 22:42–22:56 鴨霸王國煙燻滷味 113/11/08 22:56 301元 5 113/11/08 23:33–23:44 阿祥擔仔麵 113/11/08 23:44 293元 6 113/11/08 23:46–23:55 不詳 113/11/08 23:55 186元 7 113/11/09 00:42–00:49 阿祥擔仔麵 113/11/08 00:49 492元 8 113/11/09 02:21–02:31 三點食客(屏東建民店) 113/11/09 02:31 198元 9 113/11/09 02:49–03:01 吮指王KING(屏東大武店) 113/11/09 03:01 279元 10 113/11/09 03:11–03:33 貴統香雞排 113/11/09 03:33 538元 11 113/11/09 03:56–04:32 渡假食堂 113/11/09 04:32 1,629元 12 113/11/09 04:47–05:03 刁嘴貓吐司 113/11/09 05:03 989元 合計 5,633元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