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隆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A03因不滿甲女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以語音通話之方式,向甲女恫稱:「我沒有在跟妳說假話,妳自己好好看,妳自己好好看,妳不要逼我爆炸,我講過了,我一直好言好語,跟你說要復合,條件也開那麼好給妳......」(甲女回應:你竟然把我們在情侶做的事,你把它攝影下來)、「不想復合,我對妳付出我算什麼?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妳前夫我現在還在查其他的事情,妳不要把我逼到爆炸,我好好的跟妳講,妳怎麼對我,我昨天打給妳,妳不甩我」等語,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妳想讓它爆炸,就讓它爆炸」、「是妳逼得我去做這個決定爆炸」、「現在沒事不代表它不會爆炸,但該爆炸的時候,自然就會發生......」等文字,並傳送2人發生性行為之截圖照片(後已收回訊息,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等加害名譽之言詞、文字,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女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0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A03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03所持用之深綠色、廠牌iPhon
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被告與告訴人語音通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2、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擷圖 證明被告以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查扣之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案物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