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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勳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佳勳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自承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3部分為本案性影像檔之附著物,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爰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其餘編號1、2、4至6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名 稱 說 明 1 攝影器材1個 品牌:INSTA360 2 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記憶卡1張 自編號1取出 4 黑色提袋1個 與編號1之鏡頭接觸位置經挖空以露出鏡頭 5 風扇1個 編號1之配件 6 行動電源2個 7 IPHONE 13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09號被 告 蔡佳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勳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來臺旅遊之代號AV000-H114451號美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站在該處說話,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將裝有INSTA360牌相機且袋子與相機鏡頭接觸部位故意挖空以露出鏡頭之黑色手提袋1只靠近A女,而以前開相機低角度攝錄A女裙底之大腿根部內側及以內褲包覆之外陰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A女男友即代號AV000-H114451Z號美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覺有異制止蔡佳勳,並報警當場逮捕蔡佳勳,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徵得蔡佳勳同意搜索,扣得前開相機1台、記憶卡1張、風扇一台、行動電源2部、黑色手提袋1個、IPHONE16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部、IPHONE13行動電話(無SIM卡)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前開相機1台、記憶卡1張、風扇一台、行動電源2部、黑色手提袋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6張、本案性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本案性影像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沒收:扣案記憶卡1張係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扣案手機2部則為被告無故攝錄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被害人之性影像附著之物,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相機、風扇一台、行動電源2部、黑色手提袋1個,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