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被告雖供稱已與告訴人A女
和解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且經A女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與被告和解等語,以及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透過「激鬥峽谷」手機遊戲結識代號AV000-B11415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以DISCORD通訊軟體(下稱DISCORD)聯絡,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A女曾於聊天時,以DISCORD傳送其自拍的裸照與自慰影片等性影像予A02,A02因而取得A女的性影像。俟A女欲分手,A02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止,以其所有之IPHONE 11 Pr
o Max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DISCORD傳送「我也不想說太多 總之我的女人後果自負」、「會不會有人看到什麼我也不清楚」、「賴群退了 等下上線退公會 順便刪好友」、「刪了你就等著讓大家看影片」、「這幾天再來處理這些影片」、「這邊我留到我起床就封鎖 這裡是最後一個你能找到我的地方了 沒什麼要說的 我就分享給大家看了」、「有沒有要說什麼」、「沒有的話我等下開完會就來問有沒有人要看」、「14號下班就上來開房 15.16一直內射到妳回家 你16晚上再去坐車」、「14沒來影片就出去了」等訊息恫嚇A女,A女於同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於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2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手機1支,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A02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本署偵查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31張 ⑵DISCORD帳戶基本資料截圖1張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1張 告訴人傳送性影像予被告,被告嗣後以外流性影像恐嚇告訴人等事實。 4 ⑴扣案手機1支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被告用於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