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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沛菁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4年6月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6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㈡於114年6月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陳沛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

度簡字第1470號、110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員警查辦另案時盤查在場被告

之身分,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自願同意為警搜索,經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1顆、玻璃球1個,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本案係在警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主動向偵查機關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 告 陳沛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470號、110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於111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4年6月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菸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6月6月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精品旅館」602號房內,因警接獲有人滋事之報案到場處理,經陳沛菁同意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為6.36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2、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9號)等資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