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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焜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王焜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焜山應可預見如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源宏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本案MaiCoin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㈡復於113年10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俊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依暱稱「王俊誠」之指示,提供其所有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持有「僅供MAX平台註冊使用」、「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自拍照予暱稱「王俊誠」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王焜山身分證、自拍照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現代財富公司,以王焜山之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朱秋萍、沈榮輝、吳乃文、陳欣琦(起訴書誤載為陳欣琪,下同)等4人(下稱朱秋萍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朱秋萍等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焜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4、15頁;偵

緝一卷第35、36、65至6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61、63頁)。

㈡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網頁、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超商繳款證明、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影本、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8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806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㈢現代財富科技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檢附MAX平台、MaiCoin

平台之申登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並寫下「僅限Maicoin、Max平台註冊使用」之照片。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寄件資料(見警一卷第23至33頁;偵緝一卷第69至2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MaiCoi

n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而君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繳回其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各次幫助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之利益,竟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MaiCoin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先後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高達5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公訴人未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度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MaiCoin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分別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源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1時26分許稍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源宏聯繫,並佯稱:可註冊「DHC CAPITAL」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源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5日2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①陳源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陳源宏之報案資料 ③陳源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超商繳款證明影本 ④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8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806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 朱秋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旺發」、「Hdgh」等名義與朱秋萍聯繫,並佯稱:透過「亞馬遜」投資網站買賣優惠券,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朱秋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2時53分,匯款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朱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朱秋萍之報案資料 ③朱秋萍所提出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影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沈榮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珊珊」之名義與沈榮輝聯繫,並佯稱:加入「國際貿易商業城有限公司」LINE連結,並依照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沈榮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6時53分,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沈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沈榮輝之報案資料 ③沈榮輝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吳乃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乃文聯繫,並佯稱:加入「WFHAVEN」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乃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8時53分,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吳乃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吳乃文之報案資料 ③吳乃文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陳欣琦(起訴書誤載為陳欣琪,下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宜靜」、「智家客服子涵」等名義與陳欣琦聯繫,並佯稱:加入「智嘉」投資app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欣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陳欣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陳欣琦之報案資料 ③陳欣琦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焜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王焜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77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3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6、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