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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凱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4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更正為「114年12月26日12時7分至同日12時21分許間」;證據部分「被害人蔡慶宏」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蔡慶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蔡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被 告 鄧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鳳屏一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鳳屏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蔡慶宏管領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風味咖啡1瓶、台糖黑五寶五行概念穀粉、桂格美味三合一濃醇牛奶麥片各1包、愛麵族紅燒牛肉風味刀削麵、好勁道寬版大麵各2包、滷牛筋3包、白玉豆花、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各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51元,下稱本案竊取物品),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本案竊取物品即欲離去。嗣經該店經理蔡慶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慶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明細、失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竊取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慶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