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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向吳有福要吳○恩之健保卡、手冊要看病,吳有福不給我,我只好上網重新申請吳○恩之健保卡等語(他字卷第113頁);於偵查中自承:(問:當時健保卡在誰那邊?)當時因為小孩原因我們有糾紛,所以小孩及其物品都在吳有福那邊,健保卡在吳有福那邊、(問:健保卡在吳有福那邊,為何你會以遺失為由去申請補發?)確實在他那邊,當時吳有福不把小孩的健保卡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62頁)。足見被告明確知道健保卡係在告訴人吳有福保管中,並未遺失,卻仍以遺失為由,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請補發健保卡,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故意甚明,至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本案行為,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吳○恩之健保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健保卡並未扣案,且該健保卡亦可因申請註銷而失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陳述意見乙節,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亦已具狀陳述意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3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吳有福前為配偶,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吳○恩(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A02明知其子吳○恩之健保卡前由吳有福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全民健保快易通APP,佯以吳○恩健保卡遺失為由,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請補發健保卡,使不知情之承辦健保卡補發之該管公務員,將健保卡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例行發卡系統所示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補發健保卡予A02,足生損害於吳有福、吳○恩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有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健保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製作之本案健保卡申請資料、健保署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