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嗣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永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是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41號被 告 許智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鴻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陳永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離去。

嗣陳永鎮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陳永鎮),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智鴻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