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祥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銘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7至11行更正為「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機檯內之夾具,將代夾物夾起後讓其自由下墜,如掉落後彈入洞口,即獲得1次玩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即可獲得數量不等之洗衣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佘家州於警詢之證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19日商環字第11400574400號函(認定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銘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選物自動販賣機機台1台(由佘家州代為保管) 2 IC板1塊 3 刮刮樂紙板2張 4 代夾物鐵盒2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2號
被 告 洪銘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向佘家州(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後遂擅自改裝機台,並將該改裝機台擺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州好夾娃娃屋」,而機台之遊戲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代夾物,若成功抓取,即獲得黏貼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如刮中即可獲得數量不等之洗衣球,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4月5日16時20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佘家州保管)、IC板1塊、刮刮樂紙板2張、代夾物鐵盒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機台1台、IC板1塊、刮刮樂紙板2張、代夾物鐵盒2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其內主機板1片、刮刮樂紙板2張、代夾物鐵盒2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