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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耿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耿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在民國114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第4至5行補充為「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詞」,並補充不採被告葉耿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動作及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那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那是在說氣話云云(偵卷第41至42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手持鐵鍬向告訴人邱明寬揮舞、並稱「有一天要給你電起來」等言行,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頁),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54年出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詞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鐵鍬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 告 葉耿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耿豪與邱明寬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333巷內比鄰從事商品販售,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葉耿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手持鐵鍬向邱明寬揮舞恫嚇,並對邱明寬恫稱「有一天要給你電起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使邱明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明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耿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寬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音譯文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辱罵數次「三小」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等言詞,應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案發當日雙方有口角糾紛,被告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本案亦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之可能,非意在侮辱,且見聞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且具有社會常識經驗者,均應能瞭解被告係因口角糾紛而對告訴人進行尖苛之言語攻擊,難認被告當時所言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及名譽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