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政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芳、蔡明志(下稱林麗芳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林麗芳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林麗芳、蔡明志均成立調解,並分別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7萬1000元完畢,林麗芳等2人均已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林麗芳等2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06號被 告 蔡政源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林麗芳、蔡明志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林麗芳、蔡明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蔡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政源矢口否認有和犯行,辯稱:我於114年8月22日看到一則臉書廣告稱可以辦理貸款,我就點擊廣告內聯絡資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齡萱」聯絡,過程中對方稱我銀行信用分數不足,需要藉由交出我的提款卡來美化帳戶拉高評分,提高過件率,並提供其他客戶過件成功的過程與案例來降低我的戒心,因此我就信以為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強民門市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戶
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林麗芳、蔡明志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林麗芳、蔡明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
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黃齡萱Ruby~」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又無任何提供其債權之情形下,當無蒙受損失而放款予被告之可能,且過程中對方並不深究被告之債信能力,僅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對話重點,又以透過超商交寄之迂迴方式,均非正常貸款之情形,衡以被告智識正常,並有貸款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基於僥倖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
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本身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顯露為將以詐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麗芳,佯稱:欲向其購買冰箱,惟無法完成交易,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6日 13時33分許 3萬123元 2 蔡明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發放平安符訊息,吸引告訴人蔡明志瀏覽後而依對方指示匯付運費,嗣因告訴人無法查詢交易成功與否,再點擊網頁提供之客服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客服向蔡明志佯稱:需依指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蔡明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6日14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8月26日 14時20分許 3萬9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