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鎮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鎮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4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4年11月28日8時22分許」,及關於被告莊鎮安竊取物品部分,刪除「及統一集團禮券10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包括「統一集團禮券100元」等旨,固非無見,惟查此無非是以告訴人馬海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警卷第10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而查,本案並未扣得上揭財物,被告則堅詞陳稱其並無拿取上揭物品(警卷第7頁),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亦未能見被告確有竊取該財物,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遽予認定,爰就犯罪事實刪除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具狀聲請調解,惟此經本院數次電洽告訴人調解意願,均未能獲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移付調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 告 莊鎮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內,徒手拉開馬海瑄所使用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馬海瑄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統一集團禮券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馬海瑄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海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鎮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海瑄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遭竊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