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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應補充「受有頭皮撕裂傷3.5公分及左手上臂鈍傷約3公分」;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廷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就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告訴人葉○薐傷勢照片、現場查扣安全帽照片及告訴人葉○薐就醫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葉○薐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葉○薐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葉○薐,除係犯後述之傷害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僅需按傷害罪之原來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持堅硬之安全帽砸向告訴人葉○薐頭部,導致告訴人葉○薐受有頭皮撕裂傷達

3.5公分及左手手臂鈍傷達約3公分之傷害,且觀之顯場告訴人葉○薐傷勢照片,告訴人葉○薐頭皮撕裂傷部位出血且流淌至告訴人葉○薐之面部直至地面,可見告訴人葉○薐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是被告犯行手段並非輕微,犯行所生損害結果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葉○薐發生爭執,且酒後情緒高漲因而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葉○薐之行為動機,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3頁)。綜合上情,以此定被告之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15至18頁),被告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葉○薐並彌補告訴人葉○薐所受傷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考量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7號被 告 林建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與葉○薐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廷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因細故與葉○薐發生爭執。嗣於同日17時0分許許,葉○薐步行下樓至○○○路00巷00號前,林建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葉○薐,致葉○薐不支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手上臂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薐發生爭執,並持安全帽攻擊葉○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葉○薐前,有作勢欲毆打葉○薐,並對葉○薐恫稱:「你走不掉」、「你今天會很慘」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設備等可供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有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決先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審酌本案被告係因飲酒後與告訴人起爭執一時激憤而為,且參諸雙方原係男女朋友,尚無深仇大恨等情,要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顯然被告並無必置對方於死之決心,被告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為明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