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舒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舒晴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楊舒晴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至3行「竊取其中之紅包1包(內有金額不詳現金)」補充、更正為「竊取其中之紅包1包(內含現金3,000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犯竊盜罪,因行為時間客觀上截然可分,各次犯行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手段、各次竊得金錢數額,犯後並未賠償各告訴人,雖經本院移付調解,但被告與告訴人柯觀純均未到場等情),又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取所得之現金2,000元、3,000元,屬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柯觀純、余睿群,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紅包袋,僅為告訴人余睿群用以裝收現金之物,此等物品本身價值較屬低微,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舒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舒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被 告 楊舒晴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受余睿群之邀,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私人招待所參加慶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2日0時7分許,在上址趁柯觀純不注意之時,以
徒手竊取柯觀純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將該皮包放回原處,其後將竊得前述現金花用完畢。嗣柯觀純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2月12日2時47分許,在上址趁余睿群不注意之時,
徒手伸入余睿群放置身邊之紙袋內,竊取其中之紅包1包(內有金額不詳現金),得手後離去。嗣余睿群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觀純、余睿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楊舒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柯觀純、余睿群財物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柯觀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供稱失竊金額為2800元之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余睿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2.供稱失竊紅包內有現金3000元之事實。 04 【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附於警詢光碟)1片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05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查證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附於警詢光碟)1片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舒晴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雖係於同一包廂,然時間有異,被害人亦不相同,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柯觀純雖稱失竊金額為2800元、告訴人余睿群失竊金額3000元,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其辯稱竊取告訴人柯觀純部分僅得手2000元,告訴人余睿群部分則不確定竊得紅包內有沒有錢等語,而告訴人2人經傳訊到庭均無法指出證明方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遽為認定,爰以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範圍內作為事實認定;然告訴人倘就金額部分嗣已提出積極證據,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仍得由法院調查審理,合此敘明。末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余睿群紅包部分,查當日為其生日而接受他人致贈紅包,當可認定內有不詳金額,始符常情,且紅包袋本身亦具有財物價值,應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成立;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僅竊得紅包袋未取得金錢,則至少亦屬於著手於竊盜,未達獲致財物之結果爾,仍有竊盜未遂罪嫌,而非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