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顥於民國113年7、8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經營車輛改裝工廠,配合車商為客戶改裝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7月30日受黃紹淵委託為其改裝車輛,並收受黃紹淵交付、指定安裝於其車輛上之1組儀表板及排檔頭等配件而合法持有之。翁顥於同年7月30日至8月22日間某日,因其他客戶有同型車輛急於安裝儀表板,翁顥不及取得材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得黃紹淵之同意,即將前開儀表板1組擅自安裝於其他客戶之車輛上並收取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淵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6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獲告訴人之信任委託改裝車輛並交付儀表板,本應善盡忠實履行託付之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告訴人利益之上,竟僅因臨時急用,即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將職務上所持有價值新臺幣3萬餘元之儀表板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造成之損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復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其他(業務)侵占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查期間將侵占之數額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65、17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可見被告彌補之意,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改裝車及汽車買賣,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完全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