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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列查扣物品補充更正為「二代選物販賣機2台(由陳品憲代為保管)、IC主機板2片(由陳品憲代為保管)、刮刮卡1張、遊戲規則表1張」;證據部分「電子遊戲機查扣單」補充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賺2至3千元左右等語(偵卷第9

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切之獲利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獲利金額為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二代選物販賣機2台(由陳品憲代為保管) 2 IC主機板2片(由陳品憲代為保管) 3 刮刮卡1張 4 遊戲規則表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45號被 告 陳品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陳品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5月間某日購買機台2台(按即下述查獲現場店內擺放在中間走道第3、4機台)後,自同年10月間某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名稱為「樂天水族館」夾娃娃機店場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承租場地擺放上開2機台,直至為警查獲為止。該等機台之玩法分別為:機台內擺放壓克力盒乙個,內有魔術方塊6個及麻將1顆,並在機台內加裝一木製底座,而取物夾則改為磁吸模式。消費者進入店內把玩該機台時,投入10元硬幣透過操作該磁吸取物夾,磁吸該壓克力盒後,再操作控制台上之按鈕讓壓克力盒落下,再視壓克力盒內魔術方塊顏色不同變換組合及麻將上面字樣不同,而獲得不同刮取「抽抽樂」之次數,如魔術方塊6塊顏色均不同,獲得刮刮樂1次,麻將1顆「發」或「中」字朝上,亦可獲取刮刮樂2次,若是「東」、「南」、「西」、「北」則獲刮刮樂1次;另1機台之玩法同為機台內加裝2木製底座(其上分別標示「玩法1」與「玩法2」),各擺放壓克力盒乙個,壓克力盒內分別擺放4顆骰子及象棋,取物夾亦改為磁吸模式,消費者投入硬幣後,均透過操作該磁吸取物夾,消費者自行決定把玩「玩法1」或「玩法2」,若是「玩法1」,消費者將磁吸抓子放下磁吸壓克力盒後,再操作控制台上之按鈕讓壓克力盒落下,視壓克力盒內4顆骰子之數字組合,如2對骰子相同獲取刮刮樂1次,4顆相同則獲取刮刮樂2次,若是「玩法2」,則微若棋子都是同一面,則獲取刮刮樂1次,如刮中相對應之數字即可獲得洗衣球等物,然若未刮中,則全數歸機台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店內勘查並通知陳品憲,並扣得機台2台(交由陳品憲保管)、IC主機板2片、刮刮卡1張及遊戲規則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警方於上址扣得機台2台、IC主機板2片、刮刮卡1張及遊戲規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0月20日經商環字第11400811420號函 依左列函文內容可知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擅自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裝置,及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未取得為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設施之機會,若是則已逸脫自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4年10月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之賭博性機台(已責負被告保管)、IC板2塊、刮刮樂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