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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件係因購入而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2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既同時持有均屬第二級毒品之物,同級毒品之法益危害性應屬相同,僅構成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被告又進而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轉讓禁藥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各抽樣1瓶、1包鑑定,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及說明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其餘未經鑑驗之液體1瓶、白色結晶5包,因與經鑑驗者之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見警卷第61、63、72頁,偵卷第34頁),應可認與經鑑驗者具有相同毒品成分。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瓶子2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本件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液體 2瓶 2瓶抽1(編號7)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6.754公克,檢驗後毛重6.58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 2 白色結晶 6包 6包抽1(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134公克,檢驗後淨重3.123公克。(6包檢驗前總毛重5.686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 告 林尚緯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114年7月4日8時14分許回溯7日內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不詳地點,以不明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2瓶(總毛重10.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總毛重5.686公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上不詳旅館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7月4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復徵得林尚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0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