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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云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云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云澤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嗣因陳淑珍、邱子瑄、許倖語、吳怡萱、劉嘉詳、黃彥杰、吳素婉等人(下稱陳淑珍等7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云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珍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陳淑珍等7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已就交付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本案為案情明

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