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04號、第3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更正為「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之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部分刪除、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另補充「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寄件單」等證據;附件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之「通訊軟體LNE」均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另補充不採被告吳銘偉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接到對方自稱是「三信銀行」貸款專員透過電話詢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後續我與對方加入LINE聯繫,對方告知我,經他們評估後,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因為我的聯徵分數不夠,所以要請代書幫我製作帳戶金流來證明我的財力,要我提供6家銀行提款卡,一家要幫我存入10萬元,但我只有4家銀行帳戶,後來對方就改說一家銀行存入15萬元,來證明我的還款能力,所以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把我名下4家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包裝好後到7-11寄出等語。
然查:
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對於該人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其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有違。
㈡再者,銀行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貸款的流程是什麼嗎?)之前有跟銀行貸款過;(一般來說,銀行要貸款民眾,除了金流以外也需要你提供物保或人保,對方說只要洗金流就能貸款,你不覺得奇怪?)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足認被告應可知悉製作虛假的進出金流以「美化帳戶」實屬異常,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均無所謂,率然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容任上開金融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黃順偉等2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順偉等2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黃順偉等27人遭詐欺匯至本案4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4號114年度偵字第32295號被 告 吳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偉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高雄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黃順偉等2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順偉等2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偉、黃筱君、林峻毅、莊健志、林全義、鄭國本、張瑞昌、蔣旻珊、徐仁文、陳正男、陳仕安、杜益全、謝碧巍、吳阿助、黃柏浩、蘇珉桓、姜景期、王人龍、吳建宏、侯信光、杜裕崇、黃文樟、謝文泰、賴德宇、蔡孟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114年4月間我要申辦信貸,對方說有專案可以幫我,他說有代書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等語。經查:㈠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以辦理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應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無正當理由。㈡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然為何貸款要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有貸款經驗為何還交付提款卡?有懷疑對方為何未向相關單位詢問?被告回復均無法自圓其說,且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即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更將可提領不明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其無合理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當事由,益徵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未必故意。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卻毫不謹慎查證,即隨意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2 被害人廖信福、黃文啓、告訴人黃順偉、黃筱君、林峻毅、莊健志、林全義、鄭國本、張瑞昌、蔣旻珊、徐仁文、陳正男、陳仕安、杜益全、謝碧巍、吳阿助、黃柏浩、蘇珉桓、姜景期、王人龍、吳建宏、侯信光、杜裕崇、黃文樟、謝文泰、賴德宇、蔡孟學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廖信福等2人、告訴人黃順偉等25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莊玲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順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NE聯繫黃順偉,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順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 4萬元 2 黃筱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黃筱君,佯稱:匯款買賣野山蔘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9時22分許 2萬元 3 廖信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廖信福,佯稱:被騙想回國要借錢云云,致廖信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峻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以IG、通訊軟體LNE聯繫林峻毅,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莊健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4時22分許,以IG、通訊軟體LNE聯繫莊健志,佯稱:匯款投資家電可以獲利云云,致莊健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3日21時38分許 1萬3,000元 6 林全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以抖音、通訊軟體LNE聯繫林全義,佯稱:匯款投資人蔘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全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7 鄭國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以通訊軟體LNE聯繫鄭國本,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國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9時44分許 3萬元 8 張瑞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14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張瑞昌,佯稱:要回臺灣需要借錢云云,致張瑞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9 蔣旻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蔣旻珊,佯稱:匯款投資購物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蔣旻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10 徐仁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1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徐仁文,佯稱:要回臺灣需要借錢云云,致徐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 陳正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NE聯繫陳正男,佯稱:要回臺灣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正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2 陳仕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以抖音、通訊軟體LNE聯繫陳仕安,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仕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13 杜益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杜益全,佯稱:要賣一瓶麥卡倫的酒云云,致杜益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14 黃文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NE聯繫黃文啓,佯稱: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黃文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5 謝碧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謝碧巍,佯稱: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碧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6 吳阿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0時6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吳阿助,佯稱:要借保證金的錢云云,致吳阿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7 黃柏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NE聯繫黃柏浩,佯稱:匯款投資古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柏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18 蘇珉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蘇珉桓,佯稱:匯款投資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珉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9 姜景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姜景期,佯稱:匯款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姜景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20 王人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NE聯繫王人龍,佯稱:要借錢買機票云云,致王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21 吳建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以通訊軟體LNE聯繫吳建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0時23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22日10時24分許 4萬5,000元 22 侯信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NE聯繫侯信光,佯稱:要借帳戶轉貨款給客戶云云,致侯信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23 杜裕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抖音、通訊軟體LNE聯繫杜裕崇,佯稱:匯款投資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杜裕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2萬7,000元 24 黃文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NE聯繫黃文樟,佯稱:返回臺灣要借錢云云,致黃文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2時6分許 2萬5,000元 25 謝文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以抖音、Whats APP聯繫謝文泰,佯稱:匯款投資電商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3萬5,154元 26 賴德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NE聯繫賴德宇,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27 蔡孟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抖音、通訊軟體LNE聯繫蔡孟學,佯稱:回臺灣要借錢云云,致蔡孟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3時54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