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若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謝若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若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量刑
㈠、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被告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特別是本案屬告訴乃論案件,被告已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各項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未撤回刑事告訴,仍應受實體判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現仍因他案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至民國116年6月19日期滿,是該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失效,故本案與緩刑之要件難認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被 告 謝若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凡與陳俐穎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謝若凡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映美卡拉0K」店內,強拉陳俐穎手,隨後再以手捏陳俐穎嘴巴等方式,使其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謝若凡另於111年2月11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陳俐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若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件事云云。 2 告訴人陳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再議狀所附光碟)、本署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2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徒手掐告訴人脖子、捏胸部等情,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罪嫌云云,惟經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推倒告訴人或掐告訴人脖子或捏胸部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背挫傷、雙上肢抓挫傷等傷勢不符,復有上開本署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可否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已有疑義。又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