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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得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得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得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至上址偵辦另案運輸毒品案件時,黃得倡(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在現場,並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