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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任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後

砸毀如附表所示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毀損物品 毀損情形 損失金額(新台幣) 1 液晶電視1台 電視螢幕破裂 9,888元 2 房間木門2片 木門門板破洞 9,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 告 陳宥任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宥任與陳泓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陳泓妤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對價,向鄭名珍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陳宥任則擔任保證人),陳宥任與陳泓妤並於111年12月6日起即遷入上開房屋同住。詎陳宥任竟基於毀損的犯意,在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間某時,毀損上開房屋內鄭名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各該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名珍(毀損品項、毀損狀況與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租約屆期,陳泓妤、陳宥任均未依約與鄭名珍點交上開房屋,鄭名珍始於112年12月19日8時許會同當地里長等人進入上開房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鄭名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 ①其與陳泓妤有共同居住在上開房 屋的事實。 ②附表編號2所示的房門2片破洞是 其所造成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房屋毀損)不是我與陳泓妤所為,我們歸還房屋時並沒有這些狀況,他們沒有找我們點交云云;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電視是地震的時候搖晃掉落,房門的洞是我搬東西弄到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①其有向告訴人鄭名珍承租上開房 屋暨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內的事 實。 ②如附表所示的電視與房門毀損是 被告所為的事實。 ③下述偽造的「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是被告製作完畢後要其偽造告訴人簽名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名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含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1份 ①證人陳泓妤為承租人、被告為保 證人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上開房屋的事實。 ②上開房屋出租時確有提供電視等 附屬設備的事實。 5 ①上開房屋屋內受損照片6張 ②上開房屋確認屋況影像檔案1個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③告訴人之夫張簡楷原 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與文字檔1份 ④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①張簡楷原於111年12月10、12日 均有傳訊息給被告要求當面點 交;另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 曾傳簡訊給證人陳泓妤要求其出 面點交均未果的事實。 ②上開房屋有附表所示毀損狀態的 事實。 6 ①偽造「金錢借貸契約 書」、「同意承諾契 約書」、「收據」、 messenger通話紀錄各 1份 ②偽造「聲請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 ③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10634、10635號 起訴書1份 被告與陳泓妤為免遭告訴人追償上開房屋毀損修繕費用,竟先偽造「金錢借貸契約書」、「同意承諾契約書」、「收據」(簽立日期為111年9月22日),內容為被告無息借貸告訴人90萬元,條件為告訴人不得向被告與陳泓妤追償上開房屋及其內附屬設備損壞、燻黑的賠償費用;被告又於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均持向本署行使的事實(可以佐證屋內如附表所示的毀損情形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與陳泓妤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量刑意見:請特別審酌被告非但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甚至更以偽造刑事證據與撤回告訴狀的方式,試圖誤導檢察官以不正確方式(不起訴處分)偵結本案,嚴重妨害職司追訴犯罪的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亦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刑度。

三、至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內的灶台、牆壁、冰箱、流理臺均遭被告以筆塗鴉、另有紗門破損及插座蓋遺失云云,然:㈠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內的確認屋況影像檔案,未見灶台有遭塗鴉情事,且告訴人亦自承沒有拍到灶台受損照片,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㈡牆壁、冰箱、流理臺遭筆塗鴉及紗門破損部分,被告否認毀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妤明確證稱牆壁塗鴉與紗門破損是小孩所為,再參酌卷內照片所顯示牆壁、冰箱與流理臺遭塗鴉之處距離地面的高度,確實較為可能是孩童所為,故證人所述應屬可採。㈢插座蓋不見部分,證人陳泓妤證稱是自行脫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卷內亦乏人為破壞的證據,尚無法遽以認定是被告故意毀損。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間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