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暟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暟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暟庭(原名:廖旻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佳訓」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BR000-B11200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等款項復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A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暟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林翰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翰佑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女匯款證明、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故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本案犯行,故不能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被害人A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檢警因而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於本院訂定之調解期日到庭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層轉帳戶 A女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玉米」先向A女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惟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及傳遞私密影像云云,復又向A女表示:其個人資料及私密影像外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A女陷於錯誤,遂依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即林翰佑郵局帳戶)。 (1)【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2年7月2日20時20分許,匯款3,000元。 ③112年7月2日22時57分許,匯款1,500元。 ④112年7月3日15時21分許,匯款2,000元。 ⑤112年7月3日21時4分許,匯款3,000元。 ⑥112年7月4日14時36分許,匯款5,000元。 ⑦112年7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5,000元。 ⑵【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4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00元(起訴書加計手續費,記載為1,0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7月2日22時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800元(起訴書加計手續費,記載為2,8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7月3日18時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000元(起訴書加計手續費,記載為3,0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4日1時4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000元(起訴書加計手續費,記載為3,0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7月4日14時4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000元(起訴書加計手續費,記載為5,0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7月4日17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000元(起訴書加計手續費,記載為3,0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