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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岱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岱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岱原與黃霈瑄為前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岱原於民國114年2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與黃霈瑄因細故發生口角及暴力衝突,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以徒手方式及手持吸塵器、塑膠盒等物毆打黃霈瑄,致黃霈瑄的臉部、胸部、四肢等多處瘀傷,復以破碎衣物綑綁黃霈瑄手腳,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將其拘禁於上址住處內,並強行餵食黃霈瑄經醫師開立之鎮定劑4顆,而以強暴方式迫使黃霈瑄行無義務之事,嗣兩人女兒楊○晴趁隙剪開綑綁手腳的衣服幫忙脫困後,黃霈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霈瑄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楊○晴、楊○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現場片2張。

㈤被告楊岱原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是核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數罪,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對同一被害人黃霈瑄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尚屬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本案係因雙方發生爭執,非僅單一事由所致,並綜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吸塵器、塑膠盒等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又核吸塵器、塑膠盒等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