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8號公 素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9號、第30204號、第30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豐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豐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之告訴人莊奇峰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而稍減免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與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已有相類之犯罪前科而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餘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莊奇峰所受損害,如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分別獲得之1,000元、2,000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高世杰、李育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豐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9號114年度偵字第30204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8號被 告 陳豐陞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陞曾為郵務人員,後因行為不端留職停薪中。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7月13日1時10分許,陳豐陞進入高雄市○○區○ ○○
路00號1樓「OO眼鏡行」,向當時正在看電視之莊奇 峰佯稱其為該地區郵務人員,因外婆住院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向其借錢,114年7月15日就會到店內還款云云,莊奇峰起初拒絕,然禁不起陳豐陞哀兵攻勢,因而陷於錯誤,要求陳豐陞留下寫有個人資料及連絡電話之借據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陳豐陞。然屆期陳豐陞並未依約還款,莊奇峰傳送訊息通知仍已讀不回,莊奇峰方才發現受騙。
㈡114年7月23日20時03分許,陳豐陞進入高雄市○鎮區○○街00號
「OO洗車場」,向高世杰佯稱其祖母住院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向其借款2000元云云,高世杰表示只能借1000元,陳豐陞仍滿口答應,表示會在114年7月28日前來還款云云,高世杰因而陷於錯誤,要求陳豐陞留下連絡電話後,交付1000元給陳豐陞。然陳豐陞至114年7月31日仍未出現依約還款,高世杰撥打電話亦遭拒絕接聽,想起最近里長宣導有人假冒郵差名義借錢不還要小心,方才發現受騙。
㈢114年8月4日23時20分許,陳豐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OO殿OO店」,持手機翻拍之郵務人員證向李育德佯稱其為該地區郵務人員,因阿嬤在長庚醫院住院住院,明日要出院,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向其借錢,114年8月6日就會到店內還款云云,李育德因同情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給陳豐陞。然屆期陳豐陞並未依約還款,李育德上網搜尋發現有許多人遭同樣手法借錢,方才發現受騙。
二、案經莊奇峰、高世杰、李育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㈢之詐欺犯行,對㈠㈡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㈠之地點為眼鏡行,㈡之地點為洗車場,當天只是要去向店家拿回之前的訂金,並沒有向告訴人莊奇峰、高世杰借款,也沒有寫借據給被告訴人莊奇峰云云。 2 告訴人莊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外婆住院為由向告訴人莊奇峰詐騙4000元之事實。 借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高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外婆住院為由向告訴人高世杰詐騙1000元之事實。 告訴人高世杰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4 告訴人李育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㈢所示時、地,以阿嬤住院為由向告訴人李育德詐騙2000元之事實。因OO殿OO店櫃檯監視器錄下被告行騙全部過程,使「郵差哥」之名登上全國新聞版面之事實。 OO殿OO店櫃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網路新聞報導2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莊奇峰、高世杰、李育德詐騙金錢之犯意、犯行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不斷以郵務人員身分及家中長輩住院為幌子向他人詐騙金錢,在鄉里間早已惡名昭彰,雖其犯罪所得非鉅,然利用扶危拯溺之善心,將不知情民眾當成提款機之行為,性質極其卑劣,倘非犯罪事實㈢之經過被監視器全程錄下致被告無從狡賴,其恐全盤否認犯行企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建請就各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