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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綽號「可口可樂」』更正為『綽號「廟」』;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行更正補充為「於同年1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第商旅503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被告黃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指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然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時,就此等前科素行依同條第5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

㈡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因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棄車逃逸,員警先在其車內發現疑似使用過之電子菸等物,嗣後始查獲被告到案,被告到案後,雖供出扣案毒品之來源為暱稱「廟」之人,然無具體可供員警查明之資訊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有一定之危害,為國家所嚴令禁止持有或施用,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予以持有或施用,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各次犯行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於5年內已有相類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案,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前科素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本案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等成分,皆屬違禁物,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說明;又因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或瓶子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各該毒品整體同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編號1、6、7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或其附著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有其警詢筆錄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隨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㈣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各含包裝袋及瓶子),均沒收。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或其附著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 處 1 白色結晶 5包 5包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7.537公克,檢驗後淨重7.526公克,5包檢驗前毛重17.76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 2 咖啡包 1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編號A1-A4:0.77公克、編號B1-B2:0.39公克、編號C1-C5:1.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6112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3至69頁) 3 透明塑膠瓶 7瓶 內含透明黏稠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純度約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2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83公克,檢驗後淨重1.411公克,純度約78.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6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5頁) 5 毒品器具(吸食器) 2個 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4頁)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41公克,檢驗後淨重1.42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79頁) 7 毒品器具(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威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本件行為時依托咪酯尚屬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16日前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青農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口可樂」之人,購入附表編號2至4等第三級毒品(含編號1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至19時

間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間因肇事逃逸案件(另案提起公訴),為警據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建國館116號房逮捕,扣得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至4第三級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犯罪事實㈠、㈡。

㈢嗣其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因上開案件於本署檢察官訊畢請

回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年月19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第商旅503房、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45分許,因其行為怪異經上開商旅人員通報警方,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得附表編號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2.坦承有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坦承有犯罪事實㈢為警採尿並扣得附表編號6、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1124號)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250號)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3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3號)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84號,檢出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13年11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89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98號)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95號,檢出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13年11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18號經檢察官訊畢後,就沒有再吸食等語。然查: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2400ng/ml、21940ng/ml)各1份在卷可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依文獻之研究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5月25日管檢字第0930004518號等函文說明附卷可參。依前所述,關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反應會隨時間逐漸下降,若係同一行為,則該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中之嗎啡、安非他命濃度反應即不可能升高。經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為警採尿時間為113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該案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1110ng/ml、7920ng/ml,有證據清單編號3之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為警採尿時間為同年月19日14時5分許,然該次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2400ng/ml、21940ng/ml,2件採尿時間雖僅間隔約1天20小時左右,惟採尿時間在後之犯罪事實㈢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遠高於驗尿時間在前犯罪事實㈡採尿結果,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確有再次於如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如附表扣案物,請依法(如附表聲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清單)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聲請沒收依據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38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2 第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18公克(編號A1-A4:0.77公克、編號B1-B2:0.39公克、編號C1-C5:1.02公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同上 3 三級毒品其他(依托咪酯)7瓶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驗前總純質淨重3.72公克 同上 同上 4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23公克 同上 同上 5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 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4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7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