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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紋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小紋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意部分修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小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4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將空白之加班請示單之月份塗改後,復將他月份經核定之加班請示單上經核准之主管職章、印文影印剪貼於上,再行複印而冒用主管名義制作經核准之加班請示單,本質上已變更原空白加班請示單,而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不實之私文書,持之檢附備查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是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之條項相同,對被告之訴訟權益未有侵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4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4犯罪事實欄所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是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事後有無填補損害之舉動),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被告如前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似,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明確表達悔悟之意,為避免其因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所生負面效應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2.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變造之私文書,均因提出或留存於工作單位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或調整休假事由,而返還於發放單位,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4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49-15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小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黃小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黃小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黃小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9號被 告 黃小紋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許念瑜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小紋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鼓山區清潔隊(下稱鼓山區清潔隊)清潔隊員。而鼓山區清潔隊加班費申請流程,係由隊員自行製作當月份加班請示單,於加班請示單中載明加班事由、加班日期、加班起訖時間及時數後,送區隊主管核章,俟下個月初,由各隊員將前一月份加班請示單送交負責人事業務承辦人黃小紋彙整,由黃小紋以人工方式,將請領加班費之加班時數登錄至高雄市環保局差勤管理系統,據以產出加班費印領清冊後送區隊主管核章,經簽會高雄市環保局人事室、會計室及秘書室,奉局長核可後,再將加班費核撥至各隊員薪資帳戶;如欲申請補休,則由各清潔隊員於加班請示單「備註」欄位載明「擇日補休」,奉區隊主管核可後,自行保留該加班請示單正本備用,待申請補休時,由隊員於個人假簿載明請假事由、請假日數、起訖日期並簽章,併同相對應之加班請示單作為補休依據,持送區隊主管為形式審核,奉准後再送人事業務承辦人黃小紋登記,即完成補休申請。詎黃小紋於111年2月起,因母親病重,需頻繁往返醫院照護,直至母親111年7月20日病逝後,仍需頻繁往返家中照顧喪偶的父親,然因可申請補休之加班時數不足,明知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各機關職員加班應填具加班請示單並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應覈實申請加班費,已按加班時數補休假者,不另支給加班費,且無加班事實不得申請加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小紋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班日期(即111年1月2日),原本業經區隊主管核章准許加班補休,後因政策變更,區隊主管要求該筆加班補休改為申請加班費,爰重新製作加班申請單奉核,改請領8小時加班費,並於表列日期核撥入帳,原申請加班補休之加班申請單即應銷毀,不得再重複申請加班補休,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以111年1月2日加班作為111年5月17日補休事由,而於個人假簿上111年5月17日之「請假事由」欄位登載「補休1/2」等文字,並將上開應銷毀之111年1月2日加班請示單再次檢附於個人假簿後,作為申請補休依據,使不知情之區隊主管羅麗文為形式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黃小紋仍保有該8小時加班時數,而同意予以補休,黃小紋因而獲得111年5月17日免為勞務給付8小時,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64元(計算式:時薪183元*8小時)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黃小紋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班日期,即111年4月2日,已請領8小時加班費,並於表列日期核撥入帳,仍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不詳時日、地點,先將111年度1月空白加班請示單之月份塗改為「4」、加班事由欄位登載「職員工、夜點費及加班費、差勤彙整、核算」、加班日期欄位不實登載「2」、加班起訖時間欄位登載「8:00~16:30」、加班時數欄位登載「8」、備註欄位登載「擇日補休」等內容,再影印時任分隊長羅麗文、區隊長周經棟職章印文後剪下,黏貼於上開加班請示單後再複印,用以表示該加班請示單係經羅麗文、周經棟等人核准,而偽造另一份111年4月2日之加班請示單私文書;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個人假簿中原經區隊主管核可之111年6月8日補休日之「請假事由」欄位,自「5/2」變造塗改為「4/2」,並將前述以複印手法偽造之111年4月2日加班請示單檢附於個人假簿後備查,營造111年6月8日之補休依據為111年4月2日加班時數及111年5月2日加班時數尚未補休等假象,此以方式虛增加班補休時數使用,足生損害於鼓山區清潔隊對於隊員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小紋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班日期,即111年5月2日已作為111年6月8日補休依據,詎黃小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申請111年12月31日補休時,再於個人假簿登載「請假事由」為「補休5/2」,並再次檢附111年5月2日加班請示單作為申請補休依據,使不知情之區隊主管羅麗文為形式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黃小紋尚仍保有111年5月2日之8小時加班時數,而同意予以補休,黃小紋因而獲得於111年12月31日免為勞務給付8小時,價值相當於1,464元(計算式:時薪183*8小時)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末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規定,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國定放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鼓山區清潔隊隊員於國定放假日工作者,除有1日加班外,亦可再獲得1日補休,選擇不請領加班費者,共可獲得2日加班時數,黃小紋於111年6月3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加班1日,故可獲得2日加班時數,詎黃小紋明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班日期(即111年6月3日)已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及7月18日申請補休完畢,不得再重複申請補休,竟為虛增加班補休時數,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不詳時日、地點,先將111年度1月空白加班請示單之月份塗改為「4」、加班事由欄位不實登載「職員工、夜點費及加班費、差勤彙整、核算」、加班日期欄位不實登載「4」、加班起訖時間欄位不實登載「18:00~22:00」、加班時數欄位不實登載「4」、備註欄位不實登載「擇日補休」等內容,再影印時任分隊長羅麗文、區隊長周經棟職章印文後剪下,黏貼於上開加班請示單後再複印,用以表示該加班請示單係經羅麗文、周經棟等人核准,而偽造另一份111年4月4日之加班請示單私文書,復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個人假簿中原經區隊主管核可之111年7月13日、18日補休日之「請假事由」欄位,自「補休6/3」變造塗改為「補休1/12、4/4」,並將前述以複印手法偽造之111年4月4日加班請示單檢附於個人假簿後備查,營造111年7月13日、18日之補休依據為111年1月12日、4月4日加班時數及111年6月3日加班時數尚未補休等假象,足生損害於鼓山區清潔隊對於隊員差勤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小紋於重複以111年6月3日國定假日加班獲得之2日加班時數作為補休申請前,即遭發覺有前述之情,故未完成申請補休程序。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小紋於廉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黃小紋於111年間負責鼓山清潔隊之人事差勤業務,包含國旅卡、加班費、補休、差假之事實。 2.鼓山區清潔隊隊員請領加班費流程係由隊員自行製作每月加班請示單,經主管核章後,送交黃小紋登錄加班時數及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後,逐級送陳至高雄市環保局局本部奉核後,以匯款方式核發給各隊員之事實。 3.鼓山區清潔隊隊員申請補休流程係由隊員自行至檔案櫃取用個人假簿,於假簿中填妥請假內容並檢附相關依據書面後送交單位主管核章,奉核後再交由黃小紋登錄於每月差勤月報表中,並送陳單位主管核章備查之事實。 4.鼓山區清潔隊之加班請示單及個人假簿均由黃小紋收存於辦公室之不同檔案櫃中,惟檔案櫃均未上鎖之事實。 5.黃小紋於111年1月2日、4月2日有實際加班8小時,且均已請領加班費之事實。 6.黃小紋於111年1月12日、4月4日無實際加班之事實。 7.黃小紋於111年5月2日有實際加班8小時,且擇日補休之事實。 8.黃小紋辯稱,111年個人假簿後檢附之111年1月份加班請示單係其漏未銷毀,致申請111年5月17日補休時,誤認尚有111年1月2日8個小時加班時數得作為補休依據等語。 9.黃小紋坦承為照顧病危母親,在需常臨時請假壓力下,以摺疊、複印其他月份加班請示單方式,產生登載有111年4月2日及4月4日加班起訖時間、時數及時任單位主管羅麗文、周經棟職章印文等不實內容之111年4月份加班請示單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翻看假簿時,發現後附之111年4月份加班請示單,一時忘記該加班請示單內容係我個人所不實填載,而誤以為尚有111年4月2日加班時數8小時未使用,故擅自將111年6月8日補休日之「請假事由」自「5/2」塗改為「4/2」,改以4月2日加班時數作為補休依據,且將111年5月2日加班時數保留備用等語。 10.黃小紋坦承明知111年5月2日加班時數業經分隊長蔡恩子核定作為111年6月8日補休依據,應不得另作他日補休依據之事實,惟辯稱,係我翻看假簿時,發現後附之111年5月加班請示單時,誤認自己還有111年5月2日8小時加班時數未休,故於申請111年12月31日補休時,於「請假事由」欄位填入「5/2」,並再次檢附111年5月份加班請示單送核,作為該次補休依據等語。 11.黃小紋坦承將原經單位主管核定之111年7月13日、18日補休日之「請假事由,自「6/3」塗改為「1/12、4/4」之事實,惟辯稱,我想不起來塗改的原因,也想不起來為何會於個人假簿後附之不實111年4月加班請示單上填載111年4月4日加班時數4小時等不實內容,但可以確認我於111年1月12日及4月4日並無實際加班等語。 2 證人羅麗文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羅麗文於111年間係擔任鼓山區清潔隊分隊長之事實。 2.鼓山區清潔隊隊員每月之加班請示單係由隊員自行填載加班事由、加班日期、加班時數,以及是否擇日補休等內容後,送區隊主管核章,倘當月份加班時數將全數作為補休,則由隊員自行檢附於個人假簿後,無須送交鼓山區清潔隊留存之事實。 3.鼓山區清潔隊之加班請示單及個人假簿均由人事業務承辦人保管,收存於辦公室之不同檔案櫃中,惟檔案櫃均未上鎖之事實。 4.鼓山區清潔隊隊員申請補休係由隊員自行填寫假簿內容並檢附相對應加班請示單作為依據後,送分隊長及區隊長審核並核章後即完成請假程序,且依據鼓山區區隊業務分配,隊員2天內的補休,得由分隊長代區隊長決行之事實。 5.羅麗文個人職章平時均上鎖在辦公室抽屜中,鑰匙保管於他處,如其公出或請假時,遇有清潔隊員之加班請示單或假簿需核章,則會由另一分隊長代理或待其返回辦公室後再核章之事實。 6.高雄市環保局各清潔隊規定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上班有「加1補1」規定,意即如於上開三個節日有出勤,則可補休1天並再加領1天加班費,如選擇不領加班費,則可以補休2天之事實。 7.有關黃小紋申請111年5月17日補休部分,羅麗文當時係依據黃小紋提供之個人假簿請假內容及檢附於後之111年1月份加班請示單內容,核准其補休申請,並未注意加班請示單遭塗改之事實。 8.有關黃小紋申請111年12月31日補休部分,羅麗文於審核黃小紋111年12月31日補休申請時,曾翻閱黃小紋假簿,確認作為補休依據之加班日期有無重複,惟我並無印象在其他補休日之請假事由欄位曾看到「5/2」的日期之事實。 9.有關黃小紋申請111年7月13日、18日補休部分,羅麗文於黃小紋111年個人假簿後檢附之111年1月份加班請示單上並未見到單位主管核可之111年1月12日加班時數,且我與時任區隊長周經棟不可能核准鼓山區清潔隊隊員於111年4月4日18時至22時加班,該111年4月份加班請示單明顯不符常理,我不可能據以准假,黃小紋當時應係檢附其他月份加班請示單作為申請補休依據,我始准假之事實。 3 證人蔡恩子於廉詢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蔡恩子於111年間擔任鼓山區清潔隊分隊長之事實。 2.鼓山區清潔隊隊員每月之加班請示單係由隊員自行填載加班事由、加班日期、加班時數,以及是否擇日補休等內容後,送區隊主管核章,倘當月份加班時數將全數作為補休,則由隊員自行檢附於個人假簿後,無須送交鼓山區清潔隊留存之事實。 3.鼓山區清潔隊隊員申請補休時,係由隊員自行於個人假簿中填載請假事由、假別、請假日數及起訖日期等內容並簽章,且檢附業經區隊主管核准之相對應加班請示單,送分隊長及區隊長審查是否准假之事實。 4.蔡恩子職章平時就放在辦公室抽屜中,離開辦公室時會將抽屜上鎖,我未曾授權他人使用其個人職章之事實。 5.有關黃小紋申請111年6月8日補休部分,經我檢視廉政官提示之黃小紋111年6月8日補休申請內容及檢附之111年4月加班請示單,我認為黃小紋假簿中「請假事由」欄位有明顯自「5/2」塗改為「4/2」痕跡,且檢附之111年4月加班請示單為影本,與常理不符,故我認為黃小紋當時應係於請假事由欄位填寫「5/2」並檢附111年5月份加班請示單送核,我才據以准假,惟我現也無法回想起當時黃小紋所檢附究竟是何月份加班請示單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 證明下列事實: 1.按加班費管制要點第5點,各機關職員加班應填具加班請示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之事實。 2.按加班費管制要點第7點,各機關職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者,鼓勵其於加班後二年內按加班時數補休或其他獎勵,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之事實。 3.按職工工作規則第22條之1,職工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以曠工論,曠工期間不發給工資之事實。 4.按職工工作規則第26條之1高雄市環保局經徵得職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事實。 5 鼓山區清潔隊提供之黃小紋111年度1月份、4月份及5月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 證明下列事實: 1.黃小紋於111年1月2日(休息日)上午自7時53分上班至12時下班,下午自12時28分上班至16時37分下班,總計加班時數8小時之事實。 2.黃小紋於111年1月12日上午自7時57分上班至12時02分下班,下午自13時01分打卡後即「公出」,且再無其他上班時間,顯無實際加班之事實。 3.黃小紋於111年4月2日(休息日)上午自7時32分上班至12時下班,下午自12時11分上班至16時42分下班,總計加班時數8小時之事實。 4.黃小紋於111年4月4日國定假日無上班打卡時間,顯無實際加班之事實。 5.黃小紋於111年5月2日(國定假日)上午自7時53分上班至12時,下午自13時上班至17時33分,總計加班時數8小時之事實。 6 鼓山區清潔隊提供之黃小紋111年度1月、4月加班請示單正本 證明下列事實: 1.黃小紋手寫有「加班事由:配合年度結算加班費及獎金(含臨時人員),加班日期:2,加班起訖時間:8:00~12:00 12:30~16:30,加班時數:8」等111年1月2日加班內容之加班請示單,係經時任分隊長羅麗文及區隊長周經棟蓋章核可,准予加班之事實。 2.黃小紋以電腦登打有「加班事由:彙整職員工清潔獎金、安全獎金、夜點費及加班費清冊製作業務、加班日期:2、加班起訖時間:08:00~12:30 12:30~16:30、加班時數:8」等111年4月2日加班內容之加班請示單,係經時任分隊長羅麗文及區隊長周經棟蓋章核可,准予加班之事實。 7 鼓山區清潔隊提供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鼓山區111年度1月、4月職工加班費印領清冊正本 證明黃小紋提出111年1月加班時數8小時、111年4月加班時數8小時,總計16小時加班費申請之事實。 8 黃小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黃小紋申請之111年1月2日8小時加班費2324元及111年4月2日8小時加班費2324元,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1年4月13日(補發)及111年5月19日匯入黃小紋高雄銀行薪資帳戶之事實。 9 鼓山區清潔隊提供之黃小紋111年度請假簿暨檢附文件正本 證明下列事實: 1.黃小紋於申請111年5月17日補休時,於「請假事由」填入「1/2」,並檢附另一份尚未銷毀之手寫111年1月加班請示單作為補休日依據,持之送陳時任分隊長羅麗文核可准假之事實。 2.黃小紋將原申請111年6月8日補休時之「請假事由」「5/2」塗改為「4/2」,並檢附其以複印、剪貼方式登載111年4月2日加班時數為擇日補休等不實內容之111年4月份加班請示單,營造係以111年4月2日加班時數作為111年6月8日補休依據假象之事實。 3.黃小紋以電腦登打「加班事由:五一勞動節補休出勤為民服務、加班日期:2、加班起訖時間:08:00~12:00 13:30~17:30、加班時數:8、備註:擇日補休」等加班內容之111年5月加班請示單,係經時任分隊長羅麗文及區隊長周經棟蓋章核可,准予加班之事實。 4.黃小紋於申請111年12月31日補休時,於「請假事由」欄位填入「5/2」,並檢附111年5月加班請示單正本,作為該次補休依據之事實。 5.黃小紋將原申請111年7月13日、18日補休時之「請假事由」「6/3」塗改為「1/12、4/4」,並以複印、剪貼方式製作不實111年4月加班請示單影本,檢附於個人假簿後,營造係以111年1月12日、4月4日加班時數作為111年7月13日、18日補休依據假象之事實。 10 高雄市環保局提供之黃小紋111年度日薪表 證明黃小紋111年度時薪為183元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款收據 證明黃小紋於112年1月11日繳回涉案期間溢領之加班費共5,198元之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同時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論以變造私文書罪嫌。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附表編號 加班日期 加班 時數 申請 加班費 加班費 核撥日期 補休日 詐得補 休時數 詐得利益(時薪183元計) 犯罪手法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2日 8 1464 111年2月25日 111年4月13日(補發) 111年5月17日 8 1464 (183*8小時) 原核准申請加班補休之111年1月2日加班請示單正本,應於改申請加班費後銷毀,惟黃小紋仍以111年1月2日加班作為111年5月17日補休事由,而於個人假簿上111年5月17日之「請假事由」欄位登載「補休1/2」等文字,並將上開應銷毀之111年1月2日加班請示單再次檢附於個人假簿後,持之向不知情單位主管申請補休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 111年4月2日 8 1464 111年5月19日 111年6月8日 - - 111年4月2日已申請加班費,仍將個人假簿上111年6月8日之「請假事由」自「5/2」變造塗改為「4/2」,並檢附其以複印手法產出之登載不實內容111年4月2日加班請示單於個人假簿後備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3 111年5月2日 8 0 - 111年6月8日 (原補休日) 111年12月31日 (重複補休日) 8 1464 (183*8小時) 111年5月2日加班時數原已奉單位主管核准,作為111年6月8日補休依據,惟黃小紋仍以111年5月2日加班作為111年12月31日補休事由,於個人假簿上111年12月31日之「請假事由」欄位登載「補休5/2」等文字,並再次檢附111年5月份加班請示單,持之向不知情單位主管申請補休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4 111年6月3日 8 0 - 111年7月13日 (原補休日) - - 111年6月3日國定假日加班獲得之2日加班時數已作為111年7月13日、18日補休依據,惟黃小紋仍將個人假簿上111年7月13日、18日補休之「請假事由」自「6/3」變造塗改為「1/12、4/4」,並檢附其以複印手法產出之登載不實內容111年4月4日加班請示單於個人假簿後備查 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8 (按高雄市環保局職工規則規定,加1補1) 0 - 111年7月18日 (原補休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