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士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簡字第70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已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士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後,由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該刑事判決書業於同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該住處管理人員代為收受送達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至14、17、23頁) 。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於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之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15年5月24日【計算式:115年4月30日(翌日起算)+(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20日為115年5月24日(星期日),又該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同年月25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惟查,被告乃遲至同年5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由具狀人暨撰狀人「陳蒨」提出上訴一節,此有具狀人暨撰狀人「陳蒨」於同年5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上訴除顯已逾上訴期間之外,亦非由被告本人具狀提出上訴;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