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瑞龍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簡瑞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交予告訴人之退費款項侵占入己,又意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詐得及侵占之財物金額;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侵占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0元、24,000元,合計31,4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被 告 張簡瑞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瑞龍與林惠蘭係朋友關係,張簡瑞龍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無與林惠蘭前往澎湖旅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佯向林惠蘭邀約於113年12月27日共同前往澎湖旅遊,並由其處理機票住宿訂票事宜,致林惠蘭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至15日此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住處,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旅費予張簡瑞龍,嗣張簡瑞龍於約定之出發日,未依約前去接林惠蘭至機場出遊,且無法聯繫,嗣並拒不返還林惠蘭交付之上開旅費。
(二)緣林惠蘭之子女蔣憲昌、蔣佳穎前於113年12月10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私立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發駕訓班)報名駕訓課,嗣無意繼續上課而欲申請退費,林惠蘭即於113年12月23日20時許,將繳交報名費用之代收費憑單2張交予張簡瑞龍,託其帶同蔣憲昌前往大發駕訓班申請退費,詎張簡瑞龍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至113年12月25日期間之某時,持上開代收費憑單至大發駕訓班申請退費取得2萬4000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林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惠蘭邀約共同前往澎湖旅遊,並向告訴人收取旅費7400元,未於約定出發時間前向告訴人表示要取消行程,且事後未返還旅費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至大發駕訓班辦退費並領取退費款項2萬4000元,且事後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大發駕訓班代收費憑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