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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13時起至同年月30日11時止,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程擔任告訴人所經

營全家超商之店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先已返還上揭侵占剩餘款項外,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5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至,被告黃翊程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52號被 告 黃翊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程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受雇於洪崇傑,擔任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店」(下稱全家超商,由東瑞企業行即洪崇傑所開設)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櫃台結帳、收銀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13時許起至翌

(30)日11時許止,利用值班之機會,使用收銀機投庫功能,偽以將現金放入店內金庫,以掩飾機台內無對應現金款項之事實,或係直接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之方式,共計將店內現金新台幣464,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洪崇傑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發覺有異後,清查店內帳務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現金遭侵占,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3月30日中午,在 店內發現短少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手寫單據4張、投庫明細11張、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3張、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被告帳戶ATM跨行存款擷圖照片7張。 被告侵占超商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