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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凱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凱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凱騏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蘇凱騏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蘇凱騏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所犯罪名、罪數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與他人,而為他人所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1個提供3個金融帳戶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將詐騙款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認罪,被告並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利益,也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行為實取得何等利益或對價,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均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或有對價或報酬、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以其本案未獲任何對價而拒絕賠償【見審訴卷第131至133頁】等情),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58號被 告 蘇凱騏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凱騏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7-11前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借錢、借款、借貸、週轉、貸款」之指示以賣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劉孚敏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劉孚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劉孚敏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凱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孚敏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孚敏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孚敏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 表所示劉孚敏等人款項之 用途甚明。 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會變成警示帳戶,也知悉超商寄到超商方式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續將無法掌控提款卡,竟為圖取得貸款,無視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而提供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交付高達3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害人迄今高達10人,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孚敏提告 114年1月 假買賣詐騙賣家 114年1月13日21時27分 4萬9980元 高雄銀行 2 黃志維 提告 114年1月 假買賣詐騙賣家 114年1月13日21時45分 2萬9987元 高雄銀行 3 楊品佑提告 114年1月 假買賣詐騙賣家 114年1月13日21時27分 4萬9983元 高雄銀行 4 陸俐如 提告 114年1月 假親友動手術 114年1月13日18時15分 3萬元 郵局 5 許維芩 提告 114年1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全國教師公會總聯合會)詐財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3日18時20分 2萬9985元 郵局 6 吳宜姗 提告 114年1月 假買賣詐騙賣家 114年1月13日21時44分 8123元 郵局 7 林旺樟 提告 114年1月 假親友缺錢週轉 114年1月13日18時3分 114年1月13日18時15分 5萬元 2萬元 郵局 8 游文瑄 提告 114年1月 假買賣詐騙買家 114年1月13日21時11分 2048元 郵局 9 陳以傑 提告 114年1月 假買賣詐騙賣家 114年1月13日18時58分 114年1月13日19時1分 114年1月13日19時6分 4萬9986元 3040元 1萬9123元 中國信託 10 郭哲妤 提告 114年1月 假買賣詐騙賣家 114年1月13日0時5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