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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錦綢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毀損毀損」更正為「毀損」、第5行「還是繼續賣」更正為「還是繼續再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書寫之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45號被 告 邱錦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綢與危時秀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6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危時秀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持黑色簽字筆或奇異筆在該處鐵捲門上書寫「注意 姚淑美我已買了2間 7號、5號 錢已付了 還是繼續賣 請大家不要上當 我們哭了 吃不下飯 非常可惡 全省賣大家的房子」等語,致令該鐵捲門之烤漆汙損、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危時秀。嗣經危時秀返回住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危時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錦綢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持黑色筆在告訴人危時秀住處之鐵捲門上書寫前揭字樣,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鐵捲門,我只有用筆輕輕寫而已,因為欠我錢的人在那裡置產,並稱那兩間屋子要給我住,但我發現早已有人住在裡面,我就持筆書寫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烤漆處理報價單1分附卷可稽;再者,本案事發後,告訴人固已雇請證人朱業安清除鐵捲門上字跡,然詢據證人朱業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是用去漬油酒精清除字跡,不是用一般消毒酒精,清除後鐵捲門上還有明顯色差,表面有白白一片,因為去漬油酒精會擦掉烤漆表面,烤漆有受損,若要回復原狀需全部烤漆等語,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業已毀損該鐵捲門之烤漆及美觀功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鐵捲門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任意噴漆、以油性漆筆塗鴉等行為,雖不足致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原有美觀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勢必需要重新進行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甚明,本案被告持油性奇異筆在本案鐵捲門上進行書寫,依上開說明,自已達減損該物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