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雲皓
張閔閎陳仕愷夏御展蔡昭賢王柏翔辛昀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16號、114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雲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閔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御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昭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翔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昀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雲皓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仕愷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雲皓、張閔閎、陳仕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宋雲皓、夏御展、蔡昭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宋雲皓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辛昀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宋雲皓與被告張閔閎、陳仕愷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被告宋雲皓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宋雲皓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㈠扣案之車牌號碼6023-R8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張閔閎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客車非被告張閔閎所有(屬權利車,見偵一卷第145頁),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蔡昭賢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棍
棒1把,固可認係被告蔡昭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其餘扣案之手機4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宋雲皓、張閔閎、
陳仕愷、夏御展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6號114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 告 宋雲皓 男 28歲(民國86年6月16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1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124821560號張閔閎 男 25歲(民國89年5月31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新旺一街45號4樓(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5719007號陳仕愷 男 19歲(民國95年1月23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5905496號夏御展 男 28歲(民國86年5月28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1007巷1之1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125281622號蔡昭賢 男 24歲(民國90年10月21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63巷9弄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125803682號王柏翔 男 21歲(民國93年11月4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重惠街86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125723876號辛昀緯 男 20歲(民國94年1月13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2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2526837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皓因不滿陳韋翔(綽號「雷萊恩」)積欠債務未清償,遂與張閔閎、陳仕愷、夏御展、蔡昭賢等人分別或共同有如下犯行:
(一)宋雲皓、張閔閎、陳仕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閔閎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23-R8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仕愷,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143巷33號由陳韋翔經營之「TOP Korea men's
文橫店」(下稱服飾店),先由陳仕愷下車持手機拍攝,再由張閔閎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衝撞該服飾店,致該店鐵門凹陷、店內貨架商品損壞。
(二)宋雲皓、蔡昭賢、夏御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昭賢於113年5月25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68-M5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夏御展前往陳韋翔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澄明街208號住處之地下室,先由夏御展下車持手機拍攝,再由蔡昭賢手持棍棒砸壞陳韋翔所有車牌號碼RCZ-5555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致該車鈑金凹陷、玻璃破裂、方向鏡毀損而不堪使用。
(三)宋雲皓復於該日4時27分許,傳送語音訊息向陳韋翔告以:「你如果敢找人就試試看,你不要你娘機掰都不要回訊息,林北已經茫了,林北想要找你,林北很想要殺你」之加害生命言語,致陳韋翔因而心生畏懼。
二、上開(一)之事發後,王柏翔為使張閔閎規避毀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9時50分起至10時6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接受承辦上開案件之警員詢問,並於該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上開(一)之時、地,駕駛A車倒車衝撞上址店面之人,以此方式頂替張閔閎,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三、上開(二)之事發後,辛昀緯為使蔡昭賢規避毀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0時38分起至20時57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接受承辦上開案件之警員詢問,並於該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上開(二)之時、地,持棍棒砸毀C車之人,以此方式頂替蔡昭賢,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四、案經陳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宋雲皓債務之事實。 2.被告張閔閎綽號「門門」,是 透過朋友介紹給被告宋雲皓認識;被告夏御展、蔡昭賢2人則是被告宋雲皓員工之事實。 3.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附表所示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陳韋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服飾店及C車等語。 4.坦承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2 被告張閔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駕駛A車衝撞服飾店之事實。 2.被告陳仕愷全程參與並拍攝被告張閔閎駕駛A車衝撞服飾店過程之事實。 3.被告王柏翔有犯罪事實二之頂替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陳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全程參與並拍攝被告張閔閎駕駛A車衝撞服飾店過程之事實。 2.被告張閔閎與被告夏御展在案發前有共同討論本案犯行之事實。 3.被告陳仕愷於被告張閔閎駕駛A車衝撞服飾店後,被告張閔閎有回報被告宋雲皓之事實。 4.於5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所以跟警方供稱「林鈺翔與服飾店老闆有糾紛」等語,是被告張閔閎教被告陳仕愷如此陳述之事實。 4 被告夏御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全程參與並拍攝被告蔡昭賢持棍棒砸壞C車之事實。 2.被告蔡昭賢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3.被告宋雲皓向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言語時,被告夏御展在場之事實。 4.被告辛昀緯就犯罪事實(二)出面頂替被告蔡昭賢之事實。 5 被告蔡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被告夏御展全程參與並拍攝被告蔡昭賢持棍棒砸壞C車之事實。 2.被告辛昀緯就犯罪事實(二)出面頂替被告蔡昭賢之事實。 6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被告辛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因與被告宋雲皓有債務糾紛,並遭被告宋雲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附表所示語音訊息恐嚇之事實。 2.告訴人只有跟被告宋雲皓有結怨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之服飾店、犯罪事實(二)之C車,均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微信語音訊息之譯文 證明遭被告宋雲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附表所示語音訊息恐嚇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張閔閎、陳仕愷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夏御展、蔡昭賢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張閔閎、陳仕愷時,有扣得A車1輛及車鑰匙1把之事實。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高市刑鑑字第11335020000號鑑定書 證明陳仕愷有乘坐過A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宋雲皓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起床才知道,因為那天我喝醉了,我沒有找人去砸告訴人陳韋翔的車,也沒有找人去衝撞告訴人的服飾店云云。然查,觀之附表所示之譯文,堪認被告宋雲皓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無訛。又被告宋雲皓認識張閔閎,另夏御展、蔡昭賢2人則係其員工,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不久,被告張閔閎、陳仕愷、夏御展、蔡昭賢等4人即分別同時出現在告訴人之服飾店及住處地下室,且均由其中一人持手機拍攝錄影案發時現場情況,且據證人陳仕愷所述,其與被告張閔閎衝撞完服飾店後,被告張閔閎有將現場情況回報予被告宋雲皓等情,足認被告被告宋雲皓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分犯如下:
(一)核被告宋雲皓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張閔閎、陳仕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夏御展、蔡昭賢就犯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宋雲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辛昀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宋雲皓就犯罪事實(一)(二)、張閔閎、陳仕愷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夏御展、蔡昭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被告7人上開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查:
(一)恐嚇部分:按恐嚇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宋雲皓、張閔閎、陳仕愷、夏御展、蔡昭賢等人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是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惟仍須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查無被告等人有常態性之組織犯行,且本案係因被告宋雲皓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引起,被告等人係屬一時性之聚合,未見有長久性的組織樣態,是難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然上開恐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語音訊息 1 113年5月25日0時10分 林北跟你說,你錢現在不用給我,林北現在針對你,你最好給林北藏好,操機掰。 2 113年5月25日3時55分 林北現在跟你說啦,不用叫別人說啦,就林北跟你啦,雷萊恩喔,恩你娘老機掰。 3 113年5月25日4時27分 你如果敢找人就試試看,你不要你娘機掰都不要回訊息,林北已經茫了,林北想要找你,林北很想要殺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