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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峻

陳奕璋

鄧金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係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愛絨企業社(下稱愛絨SPA)」負責人,A03、A04則分別擔任愛絨SPA店長、副店長,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A02、A03、A04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價,由A03租賃上址愛絨SPA按摩店面,並與A04二人輪流擔任櫃檯人員,管理現場所有事務,而容留、媒介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性交易之行為,消費方式為60分鐘、90分鐘每次收取1,300元、1,600元,店家每次可抽取325元、400元以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114年10月10日18時許,適有成年男客江維欣、陶志賢、蔡旻甫至愛絨SPA店內消費,旋經A04安排至包廂由成年女服務生LE THI HUYNH NGHI(越南籍,下稱中文譯名:

黎氏黃宜)、石氏碧、黃沛誼為前述半套性交易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A03、A04之自白。

㈡證人黎氏黃宜、石氏碧、黃沛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維欣、陶志賢、蔡旻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4602467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㈤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A03以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之手機畫

面截圖、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品及執行搜索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三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於114年10月10日容留、媒介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媒介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3人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A03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A04自承分別係店

內零用金及其私人所有,且證人江維欣、陶志賢、蔡旻甫尚未支付消費費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供陳明確,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監視器主機 1臺 A03 2 HTC U23 Pro 手機 1支 A03 3 預約表(日期10月10日) 1張 A03 4 租賃契約書 1份 A03 5 名片 1批 A03 6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A04 7 現金 新臺幣34,600元 A04 8 現金 新臺幣313,300元 A0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