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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又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又嘉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10行刪除關於「(含密碼)」之記載、第11行補充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第13至14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㈡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所謂『美化帳戶』,如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顯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被 告 葉又嘉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又嘉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之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張甄麟等14人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甄麟等1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甄麟、廖禹皓、翟采昀、翁韻涵、李家賢、曾清峯、陳宜妏、張美玲、莊涴貽、黃柔翊、古雅婷、馬震宇、陳百達、盧鴻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我信貸條件不佳,想辦貸款,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夠,但可以協助我更快通過信貸,要我提供不常用的提款卡給他美化帳戶等語。惟查:㈠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然貸款為何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為何要提供2張提款卡,甚至提供手機門號SIM卡?為何要貸款卻未與對方談及利息、還款期間等重要細節?被告回復均無法自圓其說,亦不知收受提款卡之人的真實身分,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更將可提領不明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其無合理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當事由,益徵其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未必故意。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卻毫不謹慎查證,即隨意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2 告訴人張甄麟、廖禹皓、翟采昀、翁韻涵、李家賢、曾清峯、陳宜妏、張美玲、莊涴貽、黃柔翊、古雅婷、馬震宇、陳百達、盧鴻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甄麟等1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玲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甄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甄麟,佯稱:黑貓宅急便要驗證綁定銀行帳號云云,致張甄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21時31分許 9,985元 兆豐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32分許 9,986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7元 2 廖禹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禹皓,佯稱:要簽署託運條款驗證財力云云,致廖禹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21時27分許 3萬0,019元 3 翟采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IG、通訊軟體LINE聯繫翟采昀,佯稱:因帳戶沒有開通網路銀行無法存入獎金云云,致翟采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21時2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2月14日0時2分許 2萬9,998元 113年12月14日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4 翁韻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0時0分許,以popchill、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韻涵,佯稱:要用網路銀行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翁韻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0時29分許 2萬9,977元 5 李家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家賢,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6 曾清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清峯,佯稱:匯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清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4時25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10日14時6分許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7 陳宜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IG、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妏,佯稱:銀行帳戶錯誤,要按照金管會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宜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4日0時8分許 5萬元 8 張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要配合進行驗證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12時22分許 1萬1,093元 9 莊涴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以IG、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涴貽,佯稱:中獎無法入帳要寄出提款卡云云,致莊涴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並遭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4日11時13分許 1萬9,018元 10 黃柔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柔翊,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柔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4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5日15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5日15時6分許 3萬元 11 古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古雅婷,佯稱:匯款買賣股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古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12 馬震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馬震宇,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馬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9時50分許 4萬7,000元 13 陳百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以IG、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百達,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百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1時14分許 2萬9,538元 14 盧鴻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鴻志,佯稱:匯款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盧鴻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9時24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