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順慶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補充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王隆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秀花」之成年人,並以臉書私訊告知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孫碧霞、吳惠婷、紀孟君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1號被 告 王順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王隆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王秀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孫碧霞、吳惠婷及紀孟君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孫碧霞、吳惠婷及紀孟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碧霞、吳惠婷、紀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順慶固坦承有寄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王隆華的中信帳戶都是我保管,我知道提款密碼,王隆華事先不知道我把提款卡寄給人,我是在臉書認識暱稱「王秀花」,當時我沒工作,手又受傷,經濟困難,她自稱是國泰銀行行員,說需要用帳戶匯款,每天可以給2000元現金,我就把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及兒子王隆華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但我後來覺得怪怪的,我有通報郵局攔截,王隆華的來不及攔截,當時缺錢就相信對方,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為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隆華提供予被告王順慶保管使用,且告訴人孫碧霞、吳惠婷、紀孟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隆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以及告訴人孫碧霞、吳惠婷、紀孟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孫碧霞、吳惠婷、紀孟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中信帳戶業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現為臨時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本件被告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對話而獲悉徵求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而依被告於偵查所述個人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1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四)被告雖辯稱對方係國泰銀行行員,其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匯款合法使用云云,惟被告僅經由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於對方所述真假本即無從得知,則其如何僅憑對方空言泛稱「公司匯款使用」云云,即全然釋懷並真心認為對方使用其帳戶,以及自己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又如何確保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確實依照約定僅作為合法使用,而不致將該帳戶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而被告自陳將提款卡寄出後,因覺異常,有向郵局通報,故其自身郵局帳戶並無詐騙款項匯入之情,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以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每日2000元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匯兌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碧霞 114年4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惠琳」與孫碧霞聯絡,佯稱:需先預付訂金才能保留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4月5日15時18分許 14000元 另案被告王隆華之中信帳戶 2 吳惠婷 114年4月4日1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兔包子」與吳惠婷聯絡,佯稱:需先預付水電費才能保留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4月5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另案被告王隆華之中信帳戶 3 紀孟君 114年3月28日7時1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vz9vz」與紀孟君聯絡,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及押金才能保留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4月5日15時12分許 10000元 另案被告王隆華之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