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正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正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正旭與告訴人何○清為堂兄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4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9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79號被 告 何正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旭與何○清係堂兄弟,均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何正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9時前某時許,在何○清位在上址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何○清放置在房間玻璃罐內之零錢硬幣計新臺幣(下同)11930元,得手後先拿至1樓房間櫃子旁藏放。嗣因何○清於同日9時許,返家進入房間內發現玻璃罐內零錢明顯短少,乃下樓欲質問何正旭,何正旭即狀即欲逃離現場,後遭何○清壓制在地,並報警循線查扣零錢1193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