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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民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3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某全家便利超商旁,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A03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小姐』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倘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被該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而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蔡小姐』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附表「匯款時間」欄「113年11月26日14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所犯罪名、罪數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而為他人所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將詐騙款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場,致未能和解或調解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5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某全家便利超商旁,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01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瑞升固坦承有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貸款,對方要求還錢、繳利息要匯到我自己帳戶,並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提領等語。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上海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以及告訴人A01遭詐騙後,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A03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亦有貸款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還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足認被告於交付上海銀行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01,並提供下載投資軟體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申辦會員帳號,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4時42分許 16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