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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79號

115年度簡字第852號115年度簡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4號、第39311號、第39312號、第39316號、第37360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1號、第230號、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3時55分許址」更正為「23時55分許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7NC206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4日回函」;附件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附件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機車1台,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陳純霈,有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機車所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於114年10月24日2時59分許騎該機車車速過快,遭員警攔下後開具交通罰單,並將車牌扣走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案被告違規駕駛行為是否有遭吊扣機車牌照,經該局函覆表示:該NHR-6178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第B7NC20616號之違規駕駛行為)車主陳純霈第B7NC20617號違規案,尚未到案辦理吊扣牌照6個月事宜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4日回函在卷可參,況依據被告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所示,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該款並無於違規當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扣繳其牌照之規定,是被告辯稱該車牌遭警扣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車牌1面,就車牌1面部分並未尋獲而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250元,係屬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50元為警扣得並已發還告訴人李聖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所餘10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萬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80元、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5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4號被 告 張凱雄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23時43分許起至同日23時55分許址,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福鎮大樓」對面之停車場24號停車格前,見陳純霈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陳純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機車(該機車缺車牌1面,已發還陳純霈)。

二、案經陳純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純霈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11號114年度偵字第39312號114年度偵字第39316號被 告 張凱雄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蔡良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中央零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蔡良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現金。

(二)於翌(26)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騎樓,徒手竊取饒子揚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8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饒子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現金。

(三)於同年11月2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聖德置於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格內之現金25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李聖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遭竊之現金150元(10元硬幣10個、50元硬幣1個)。

二、案經蔡良偉、饒子揚、李聖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良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饒子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聖德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0號被 告 張凱雄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江宜芸置於機車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江宜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宜芸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穿著特徵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