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李祥

曾煒成

潘彥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第11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彥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李祥、曾煒成均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衛育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其表兄徐育臨與廖柏彥發生爭執,夥同潘彥瑎、鄭皓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許書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王振宇(另行審理)、吳李祥、曾煒成,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4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潘彥瑎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而吳李祥、曾煒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之犯意聯絡,無視當時為農曆過年市集營業期間,往來人潮眾多,由衛育慶徒手翻覆廖柏彥攤位上之攤架、潘彥瑎徒手將廖柏彥攤架上之鞋盒往後丟,吳李祥、曾煒成等人則給予精神、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廖柏彥營業之權利及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李祥、曾煒成、潘彥瑎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柏彥、證人即同案被告衛育慶、鄭皓淇、許書瑋、王振宇、證人徐育臨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民眾提供之影像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攤位及門牌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彥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李祥、曾煒成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潘彥瑎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被告吳李祥、曾煒成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潘彥瑎與衛育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吳李祥、曾煒成與鄭皓淇、許書瑋、王振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被告潘彥瑎、吳李祥、曾煒成與衛育慶、鄭皓淇、許書瑋、王振宇就強制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潘彥瑎之犯罪動機、徒手為本案犯罪之情節,且犯罪時間短暫,並同案被告衛育慶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新臺幣7萬5000元,有和解書可參(見偵一卷第81頁),是其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科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於農曆春節夜市營業期間人潮眾多之際,為本案犯罪,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同案被告衛育慶已與被害人和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