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竑廷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竑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竑廷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持他人所有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9日18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而轉介陳威穎【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提供金融帳戶予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人使用,嗣陳威穎遂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月16日某時許,依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及MaxCoin帳號及密碼(均綁定本案遠東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號及密碼(綁定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所提供之電子郵件o0000000000000look.com),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陳威穎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郭濟煜、謝孟洲等2人(下稱郭濟煜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郭濟煜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三卷第12至15頁;偵
四卷第35至38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135、14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23至28、96、97頁)。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㈣另案被告陳威穎與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39至165頁;偵三卷第41、45頁)。
㈤被告與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37頁)。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威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3
8、139頁;偵四卷第55至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被告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轉介另案陳威穎與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人聯繫提供帳戶事宜後,另案被告陳威穎遂依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指示,將其所有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及MaxCoin帳號及密碼、BitoPro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人使用,雖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轉介另案被告陳威穎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135、148頁),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然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述明。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轉介另案被告陳威穎提供
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渠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另案被告陳威穎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轉匯渠等向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見偵四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㈥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並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率爾轉介另案陳威穎提供其所有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另案陳威穎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並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又其所為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且其所為顯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亦增加遭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原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孟洲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謝孟洲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3至176頁);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雖轉介另案被告陳威穎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因而提供犯罪助力,但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轉介另案被告陳威穎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陳威穎所交付之本案遠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應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轉介另案被告陳威穎將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3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郭濟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稍前之某日起,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郭濟煜上網瀏覽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美秋」之人為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濟煜聯繫,並佯稱:透過「TRADEREPUBLIC(起訴書誤載為TRADERPUBLIC)」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濟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匯款30萬元 ①郭濟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至31、33、34頁) ②郭濟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5、36、47、61、63頁) ③郭濟煜所提出113年7月1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5、26頁) 2 謝孟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稍前之某日起,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謝孟洲上網瀏覽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毛毛當沖日記」、「李慧君」、「鈞臨投資客服-小秋」等人為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洲聯繫,並佯稱:透過「鈞臨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①113年7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3年7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6萬元 ①謝孟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②謝孟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5、81至83、85頁) ③謝孟洲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93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5、26頁)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50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67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卷(稱審訴卷) 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58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