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廷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廷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壹片、刮刮樂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廷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刮刮樂1張、現金新臺幣21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盒2個,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 告 董廷儀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廷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擺設檯面改裝彈跳網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鐵盒(鐵盒無任何商品標示,自外觀無從判斷內容物,顯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前開代夾物鐵盒,若成功抓取,使代夾物鐵盒掉至彈跳檯後彈到洞口,即可獲得黏貼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獎品;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並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刮刮樂1張、鐵盒2個、零錢總計21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廷儀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改造機台及提供刮刮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旁邊的機台也都有彈跳布,技術好還是夾的到,不清楚不符選物販賣機的規範,鐵盒裡有放充電線,底部有備註商品,夾出可以跟我聯絡換充電線,刮刮樂是附贈云云。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 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834040號函1份 ⑶查訪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