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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違反保護令所用之刀具2把,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刀具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85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A01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至A01前開住處,手持2把刀進入該處客廳,並以衛生紙擦拭刀具,與A01發生口角,過程中對A01恫稱:「明天就是你跟我的忌日」,以上開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接觸行為,並滯留該處,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直至員警獲報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到場處理,在該處屋外當場逮捕A0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有效期限至6月。 ⑵其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1住處,並進入屋內拿取物品,認為已距離100公尺遠。 ⑶否認有持刀進入屋內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持刀進入其住處,員警到場時,被告已在住處外面等事實。 3 證人林泱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⑴其為告訴人A01之看護,其於上揭時間,陪同告訴人在住處客廳。 ⑵其看到被告從告訴人住處2樓下來後出門,再返回告訴人住處客廳時,手上拿2把刀,並跟告訴人口角,被告有衛生紙擦拭刀具後,將刀具放在桌上。 ⑶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天就是你和我的忌日」。 ⑷其於當日下午7時許離開時,被告仍在該處屋內。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