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汶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汶芯於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汶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紛爭原因,先後傳送或張貼如附件所載之恐嚇訊息或字條,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業與告訴人黃凌圓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06號被 告 李汶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芯因與黃凌圓間有債權關係,因債務因素而基於恐嚇黃凌圓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一)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0時30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遞「我現在叫他直接下來去把你爸手砍了讓你爸多領一點」等訊息、(二)於同年8月9日0時44分,以LINE傳遞「待會會有5張照片會貼在你家門口、我有跟他們說我錢還沒有收,他們說晚點會去貼照片」等訊息恐嚇黃凌圓、於(三)於同年8月10日,至黃凌圓的林園住處門口,張貼字條寫著「黃凌圓,每天謊話連篇欠錢不還裝可憐、真的夠下賤把錢還出來221萬、騙同情給她無數次機會一樣騙還錢等字樣」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凌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汶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凌圓於警詢之指訴暨證詞。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四)被告張貼字條照片截圖。
(五)借款單、本票影本。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汶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傳訊息、 張貼字條恐嚇告訴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4-1條第1項恐嚇重利罪嫌,被告否認收取利息,本票金額是告訴人自行填寫,無證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或重利,尚難僅以本票金額遽認被告有涉犯恐嚇重利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恐嚇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